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9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芝,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宫勤,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宫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慧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杨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2050190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宫勤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78064.3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6075.64元、罚息56.12元、复利45.2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共284241.34元;2.被告宫勤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0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312050190),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5523),核准: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被告在上述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4640.61元、利息8268.81元、罚息168.78元、复利116.92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1056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进账单、付款通知函、划款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2014年7月5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宫勤偿还贷款本金25464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8268.81元、罚息168.78元、复利116.9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1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464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利息8268.81元、罚息168.78元、复利116.9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9.46元、保全费2046.48元,共计79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435.52元,由被告宫勤负担749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