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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25号

胡俊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俊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强,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景德镇市,1999年5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科技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胡俊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4月5日,被告人胡俊强伙同金文建、“小程”(均在逃)在陶瓷工业园区石岭分场鸡公山组租用的民房内,摆设两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杨某、胡某、官某从事游戏机上下分工作。金文建、“小程”各占赌场40%的股份,并负责提供游戏机、雇请上分员及场所日常管理,被告人胡俊强占20%股份,负责寻找赌博场所和参与管理。三人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游戏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胡某、官某、汪某、郑某、石某、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俊强只占赌场20%股份(其余二人各占40%股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其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曾因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可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俊

审 判 员  童浙远

审 判 员  李跃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