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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何和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何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475号罪犯何和平,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澄江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和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对罪犯何和平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向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