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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异字第7号

浙江航空开发总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等与浙江航空开发总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7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航空开发总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4号。负责人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耀,北京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许国福,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航空开发总公司北京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许国福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许国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顺执字第1324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以(2014)顺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北京分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后北京分公司复议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顺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并由本院重新审查。据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北京分公司称:许国福于2012年3月至10月在北京急行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急行者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与急行者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公司是急行者公司的合作单位,许国福辞职后到劳动仲裁起诉我公司,理由是我公司未与许国福签订劳务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我公司从未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何信息,由于我公司未到庭答辩,且许国福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与急行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最终判我公司赔偿许国福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适格,同时许国福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法院对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许国福称:我不同意对方的主张,我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查明:许国福与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1月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与许国福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分公司支付许国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04元。裁决书生效后,许国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的申请,并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重新审查中,经调阅本案劳动仲裁相关卷宗查明,2013年4月9日,顺义仲裁委向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4号邮寄送达立案通知、申请书副本、出庭通知等法律文件,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未记载;2013年5月9日,顺义仲裁委向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4号送达上述法律文件,送达回证上无受送达人的签章或签名,仅有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所的印章并注有“此地无此单位”的字样。据此,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5月29日在《工人日报》上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后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工人日报》上公告送达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5号执行裁定中认定,顺义仲裁委在送达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以致北京分公司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亦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另查,本院在受理李征亮、王会超起诉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过程中,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北京分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56号及(2014)顺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本案中,顺义仲裁委在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件过程中能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但其却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以致北京分公司未能参与劳动仲裁庭审程序,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的行为不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顺义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进行缺席裁决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属于上述第(二)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4579号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胡国东

代理

审判员  杨 冰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