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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4号

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新邦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古善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锋、胡文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成、吴惠玲,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友协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与案外人中山市富丽华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公司)原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取得富丽华公司51%的股权,并指派叶明出任富丽华公司的执行董事。叶明在富丽华公司任职期间,富丽华公司的高管、股东存在以下问题:

一、富丽华公司的高管、股东擅自处分名轩房产,作为控股股东的友协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富丽华公司的几名股东及叶明擅自以名轩房产与君悦公司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系属于富丽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友协公司作为其控股股东的利益;

二、富丽华公司股东和高管以富丽华公司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处分名轩房产的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名轩房产不应作为君悦公司的财产而被执行;君悦公司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应负谨慎调查义务,否则应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富丽华公司股东擅自使用公司公章对外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未召开股东会对此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君悦公司也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有过失,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另外,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名轩房产依法应不属于君悦公司所有,更不应作为其财产被执行;

三、从合同法角度看,富丽华公司股东和高管以富丽华公司名义与君悦公司签订处分名轩房产的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名轩房产依法并不属于君悦公司所有;

四、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名轩广场系列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富丽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并未达成出售名轩房产的合意;

五、即使名轩广场系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君悦公司也未取得名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名轩广场协议签订后,君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富丽华公司有权在收到第二笔房款六个月内进行回购,现富丽华公司已累计向君悦公司支付购房款约2190万元,名轩广场房产已属于富丽华公司;

六、叶明在名轩广场交易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调查,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宜对名轩广场进行拍卖。综上,请求解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956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君悦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的名轩广场首层部分商铺及三层全部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新邦公司与君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新邦公司与君悦公司确认,君悦公司尚欠新邦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

二、君悦公司定于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新邦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125300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君悦公司负担。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君悦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新邦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3956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君悦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具体为:位于中山市西区名轩广场一层××至××卡商铺(合同编号为:HTN2××××、HTN××××、HTN××××、HTN××××、HTN××××至HTN××××、HTN××××、HTN××××至HTN××××)、三层××至××号办公司(合同编号为:HTN××××至HTN××××)及三层商场(合同编号为:HTN××××)。查封后,富丽华公司认为中山市西区名轩广场一层××至××商铺、三层××至××号办公室及三层商场实际为其所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中一法字第3956-2号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广州宏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怡公司)、友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依其与吴仲明、吴映霞等五人于2008年9月、10月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取得富丽华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名轩广场的全部物业。法院执行标的物(名轩广场部分物业)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其已依法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383号],故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需要等仲裁审查完毕确定权属。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中一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4年7月,新邦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立案,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恢字第3956-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继续查封前述名轩广场物业,友协公司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友协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为“王双龙”,报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2时33分”,内容为“2012年11月13日11时25分许,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王双龙受公司委托来我支队报案,称2010年3月23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明利用职务之便,瞒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私刻公司印章,将公司拥有的在广东省中山市富丽华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私自转让给广东省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并将收取的转让定金计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妻李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冠峰照明机电有限公司帐户内,涉嫌职务侵占”。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之全部房屋君由君悦公司购买,并就其该房地产买卖办理了登记备案,故执行法院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友协公司认为富丽华公司为名轩广场物业实际所有人,其作为富丽华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故与执行法院相关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友协公司主张的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名轩广场系列合同因各种原因应归于无效,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友协公司可循其他途径解决。友协公司就所述叶明涉及刑事犯罪的理由,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反映其报警事实,但无法反映公安机关已就此立案侦查的事实,同时无法反映与本案执行房产的关联性。综上,友协公司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友协公司的异议主张。友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

一、富丽华公司高管、股东擅自处分名轩房产,作为控股股东的友协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却以“友协公司认为富丽华公司为名轩广场物业实际控制人,其作为富丽华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故与法院相关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友协公司主张的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名轩广场系列合同因各种原因归于无效,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系属未依据友协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法律事实关系,致使友协公司合法的诉求得不到公平对待和支持;

二、富丽华公司股东和高管以富丽华公司名义与君悦公司签订处分名轩房产的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名轩房产不应作为君悦公司的财产而被执行;

三、从合同法角度看,富丽华公司股东和高管以富丽华公司名义与君悦公司签订处分名轩房产的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名轩房产依法并不为君悦公司所有,友协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于法有据;

四、事实上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名轩广场系列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并未达成出售名轩房产的合意;

五、即使名轩广场系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君悦公司也未取得名轩广场房产的所有权;

六、叶明在名轩广场交易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调查,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宜对名轩广场进行拍卖。综上,富丽华公司为名轩广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执行法院对名轩房产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友协公司作为富丽华公司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安机关正在对名轩广场交易过程进行调查,该交易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此时对名轩广场进行拍卖不但有悖于“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更可能因日后进行执行回转而增加大量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为维护友协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依法裁决。复议期间,友协公司明确其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新邦公司辩称:

一、友协公司认为富丽华公司股东私下处理财产不合法,但富丽华公司处分开发的房地产与其公司章程上所约定的处分公司资产有重大区别,并不包括富丽华公司销售的产品;

二、君悦公司已支付买卖合同的对价并善意取得相应的房地产,君悦公司名下的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处理;

三、友协公司提出的待仲裁案件审结后才进行评估拍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君悦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决。各方当事人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期间,友协公司明确其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君悦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至于富丽华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叶明及富丽华公司股东是否涉嫌犯罪等问题,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综上所述,友协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友协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油欢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

审判员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