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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92号

马永芳与朱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芳,朱梦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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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马永芳,无业。被告朱梦思,职业不详。

原告马永芳与被告朱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梦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芳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所借款项、利息和还款期限。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是做房地产的,被告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借给被告款项都是我从家里亲戚处筹的借给被告的,都是以现金方��分三次给被告的,第一次在明祖陵陡湖给了1万元,当时有原告姐姐马永慧在场,第二次在淮河商场给了2万元,当时有被告姓李的朋友在场,第三次在淮河商场给了1万元,当时没有他人在场,三次给付的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将钱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每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进行推诿不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永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三分,用期一年。/此据/朱梦思/2014年1月30��。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前本院和被告朱梦思电话联系,其本人表示愿意到庭参加调解,但是至本院判决之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首先,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其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万元的利息的诉求(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永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梦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