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莲英,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晓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南滨路分公司。负责人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莲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莲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南滨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莲英于2014年3月9日到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南滨路分公司购物过程中,经过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货物销售区域时,被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摆放在地上的米袋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右髌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459.9元。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莲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兴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被告东兴百汇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药费用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莲英右膝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徐莲英为延安市宝塔区人,现在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8号楼3单元202室居住。原告徐莲英为延安市劳动局实业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徐莲英到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南滨路分公司购物过程中,经过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货物销售区域时,被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摆放在地上的米袋绊倒在地,因被告南滨路分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摆放货物,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货物销售区域存在安全隐患,理应承担30﹪赔偿责任。而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作为被告东兴百汇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兴百汇公司承担。而原告徐莲英被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摆放在地上的米袋绊倒在地,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故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莲英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莲英要求误工费,因原告为延安市劳动局实业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并未实际产生误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以其销售的货物,严格按照规定摆放,原告徐莲英的受伤与其无关,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被告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确认的赔偿项目有原告徐莲英医疗费24459.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伤残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541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莲英赔偿各项损失37623.57元,原告徐莲英自行承担87788.33元;
二、本案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徐莲英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2079.7元,由原告徐莲英自行承担891.3元。宣判后,徐莲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伤住院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缺乏安全意识是错误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货物销售区购物过程中,经过货物销售区域时被随意放在地上的米袋绊倒在地,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东兴百汇南滨路分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摆放货物、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兴百汇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共计125411.9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莲英在被上诉人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南滨路分公司购物过程中,因超市摆放货物占用了部分通道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绊倒摔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少,应当调整为50%的责任。被上诉人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南滨路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为被告上诉人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上诉人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莲英赔偿各项损失62705.95元,原告徐莲英自行承担62705.95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徐莲英负担2483元,由延安市东兴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乔文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