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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4号

王全山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山,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全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6257。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郗可如,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俊强。第三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奕彪。

原告王全山诉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郗可如、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粤D×××××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人,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汕市交〔2014〕282号文件,决定收回粤D×××××号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原告是该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利益收到损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关于收回粤D×××××号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号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4.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将粤D×××××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运力指标发放给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即许可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客运经营,原告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依法从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回该车出租客运经营的运力指标,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粤D×××××号出租汽车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的事实,被告作出收回运力指标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3.汕市交〔2013〕25号文件,证明运力指标发放给经营者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发放给原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合法。4.汕头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证明运力指标发放给经营者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发放给原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合法。5.汕头市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申领表,证明运力指标发放给经营者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发放给原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合法。6.汕市交〔2014〕282号文件,证明被告收回发放给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运力指标,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无权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合法。7.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报告,证明经营者汕头市裕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收回运力指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处罚决定书正在诉讼,尚未生效;对证据3-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承包人,撤销营运指标是违法行为,重复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汕市交〔2013〕25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同意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澄海区捷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南澳县吉南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整合的意见》文件,就上述企业有关整合事项进行安排,同意澄海区捷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66辆出租汽车、南澳县吉南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3辆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并给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接经营。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汕头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标的为“汕头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陆拾伍个(65个)”,合同约定“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直接经营本合同授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确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归企业所有”、“出租汽车为经营企业所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员工”等内容。2013年5月16日,被告同意核准车牌号为“粤D×××××”车辆的《汕头市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申领表》,该表格上业户名称为“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号为“汕头字001675103”。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汕市交〔2014〕282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单位名下登记的粤D×××××出租车在一年内因经营行为三次违章被处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收回粤D×××××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第三人对上述决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损害了其利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粤D×××××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暂扣该车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粤D×××××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暂扣该车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驾驶粤D×××××出租车有“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行为,作出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责令其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原告不服上述粤汕交罚〔2014〕3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粤汕交罚〔2014〕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对该二宗案件均作出“驳回原告王全山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对判决内容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正在审理期间。原告在辩论期间提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中所述的三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有二次正在诉讼当中,应等到该诉讼生效后再作出处罚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及撤销许可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单位名下登记的粤D×××××出租车在一年内因经营行为三次违章被处罚,被告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收回粤D×××××出租汽车的运力指标,注销该车辆《道路运输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当庭提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中所述的三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有二次正在诉讼当中,应等到该诉讼生效后再作出处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影响被告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粤D×××××出租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处理。故此,原告当庭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汕市交〔2014〕282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收回粤D×××××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决定书》虽针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粤D×××××出租车违法行为而作出,但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三次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均是对行为人驾驶司机(即原告)作出的处罚,且该粤D×××××出租车被收回运力指标,注销《道路运输证》,必将导致原告所驾驶的粤D×××××出租车无法继续运营,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锦松

审判员  黄文珊

审判员  章楚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洋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