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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530号

马某某与马利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马某某,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新乡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理人赵素玲,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王井村东街**号,系原告马某某母亲。被告马利红,曾用名马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文明街**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利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起初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随着物价的增高,原告生活费、学费也逐渐增加,现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和今年的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及今年教育费8000元。被告马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素玲与马利红的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马利红之女。

原告母亲赵素玲与被告马利红于2012年4月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马某某与原、被告儿子马承勇(1992年12月30日出生)均由被告马利红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5年3月份开学后向被告马利红索要生活费、学费,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及2015年教育费8000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可按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为标准,按收入的30%即9416.1元/年÷12月×30%=235元/月,被告应从2015年3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35元至原告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教育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教育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235元,从2015年3月份起开始执行,被告马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2350元,此后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410元,于每年的7月20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41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