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观发,曾用名张仕邦,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浙江省龙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观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观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光、闫颢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观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张观发以从天津杰□□斯公司进购尾货卖给马X恒为由,让马X恒给其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7月12日马X恒通过辽阳市白塔区二高中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5万元汇给张观发。被告人张观发在从杰□□斯公司进到货后,以各种理由对被害人马X恒推脱交货,直至失去联系,期间又将该批货物卖给其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观发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审被告人张观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观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观发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马X恒。上诉人张观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仅是民事纠纷,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无虚构事实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观发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马X恒的陈述、上诉人张观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阳X杞、赵X芳的证言、货单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观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他人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观发提出的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无虚构事实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马X恒的陈述、上诉人张观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阳X杞、赵X芳的证言、货单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张观发隐瞒将杰□□斯公司进到的货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并非法占有被害人15万元货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凯
审 判 员 李洪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德慧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