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长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长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孙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邵长乐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鲁Q×××××号)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都镇南坪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蒙阴鑫源电力服务中心孙某违反载人规定驾驶的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士刚胸部外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日死亡,并致其他乘车人王士锋等十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长乐弃车逃逸,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邵长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邵长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长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长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邵长乐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鲁Q×××××号牌)沿蒙阴县银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都镇南坪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蒙阴鑫源电力服务中心孙某违反载人规定驾驶的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士刚胸部外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并致其他乘车人王士锋等十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长乐弃车逃逸。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邵长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长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禹某、徐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孙某、唐某甲、唐某乙、王士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死亡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邵长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长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十一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长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长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许 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