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山区某大道34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5700元(人民币,下同)。另外合同第四款第2条约定,被告必须提前7天支付下一周期的房租,最多滞后的期限为7天,如不履行交付,按违约处理,押金为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已拖欠6个月租金(2014年9月-2015年2月)共3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终止,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4,200元,违约金641.25元;3、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7114.80元(2013年6月-2015年2月)、水费44.80元(2014年8月及12月)、电费937.95元(2015年1月-2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电费金额变更为1087.01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某大道349号商铺(面积225.8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5700元,3个月一付,金额为17,100元,租房押金5700元;被告须提前7天支付下一同期房租,最多滞后7天,如不履行交付,按违约处理,押金为原告所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按时交付并保留上述之收据备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须按时交付租金,如超过7天未付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作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作退还。因拖欠租金,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租金共计34,200元。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的配偶黄某海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房租按合同所定按时交纳,如违约需交纳违约金每月200元,甲方(注:本案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提前1个月通知。2015年2月15日,原告书面发函被告,内容为:因被告已拖欠6个月租金共34,200元,经多次催缴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搬离租赁现场,并完成以下事项:1、将房屋的家具、电器等相关物品搬移;2、装修恢复原状,不得损坏房屋的结构;若有损坏,需赔偿相关损失;3、缴纳在租赁期内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支付所欠6个月租金34,200元。如逾期不履行,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日晚22点,原告将上述内容通过手机发送给被告及其姐姐金某霞。同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若不支付租金,原告将于3月10日收回商铺,并向法院起诉。同日晚18点,被告回复原告,内容为:抱歉,我很忙,请稍后来电。另查明,原告2月15日邮寄的书面通知未送达被告。还查明,因涉案房屋物业费未缴纳,2015年3月1日上海求实物业有限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物业费共计7114.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1月-2月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975.30元。同时,原告代付了2014年8月及12月水费共计44.8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为免租期,5月10日前支付6月-8月份租金,下一支付周期在8月10号前,依次类推。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配偶联系,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并于3月11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屋内东西暂放原告处,但原告不负有保管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产权证、通知、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催缴单、欠条、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讨后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解除的合意,被告于次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返还给原告,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34,200元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有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费和电费,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自付,故对于原告代付的水费和电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金某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大道349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并自行搬离上述房屋内被告所有的物品;
三、被告金某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4,200元;
四、被告金某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金某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付的水费44.80元、电费975.30元共计1020.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34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