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直效空气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IRECTJAPANCO.LTD(日本直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IWASAKETAKAHITO。
上诉人直效空气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S28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闸北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一直在办理注册地变更登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注册地已变更登记的相关工商资料,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第4层D区。被上诉人依上诉人住所地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