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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行字第2025号

陈金木与宋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金木,宋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行字第2025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木,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宋忠,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陈金木与被执行人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宋忠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10月21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宋忠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仓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鹏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程 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