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兰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孙圩子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腾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我公司与腾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向腾誉公司供应普通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约定普通减水剂每吨2200元,防冻型减水剂每吨2300元。我公司共计给腾誉公司供货四次,即2013年11月7日供应普通减水剂5.12吨,货款计11264元;2013年11月12日供应普通减水剂5.06吨,货款计11132元;2013年11月29日供应防冻型减水剂4.92吨,货款计11316元;2013年12月20日供应防冻型减水剂5.04吨,货款计11592元;合计货款45304元。双方约定每次送货合格后方能过磅,以磅房开具的票据为准。腾誉公司当时承诺年底给付前四次的货款,书面合同2014年再签订。2013年底我公司多次向腾誉公司催要货款,腾誉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2日腾誉公司要求我公司送货,我公司要求先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遂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要求腾誉公司给付之前的货款无果。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誉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45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鑫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买卖合同证明:鸿鑫公司与腾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入库单2张、收料单1张、过磅单1张证明:鸿鑫公司向腾誉公司提供了普通减水剂10.18吨、防冻型减水剂9.96吨,共计价值45304元。腾誉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鸿鑫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中货物的数量已经腾誉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货物单价应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鸿鑫公司向腾誉公司供应了普通减水剂10.18吨、防冻型减水剂9.96吨。2014年4月10日鸿鑫公司与腾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鸿鑫公)向乙方(腾誉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普通减水剂每吨2050元,C50减水剂每吨2200元;乙方应在每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违约方承担对方合理的经济补偿,乙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的全部货款,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结算。合同签订后鸿鑫公司向腾誉公司催要之前货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与腾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鸿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腾誉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鸿鑫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鸿鑫公司向腾誉公司供应了普通减水剂10.18吨、防冻型减水剂9.96吨,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约定普通减水剂每吨2050元,C50减水剂每吨2200元,鸿鑫公司庭审中认可防冻型减水剂与C50减水剂价格相同。因此,鸿鑫公司向腾誉公司供应的普通减水剂价值应为20869元(10.18吨×2050元/吨),防冻型减水剂价值应为21912元(9.96吨×2200元/吨),总计价值为42781元。故鸿鑫公司要求腾誉公司给付货款45304元,其中要求给付货款4278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鑫公司要求腾誉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1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腾誉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鸿鑫公司的全部货款,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78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