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执字第379号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申请执行刘超、霍飞飞、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被执行人刘超,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霍飞飞,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涛,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中证经字第2863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超、霍飞飞、刘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超、霍飞飞、刘涛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超、霍飞飞、刘涛在金融机构存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郭洪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