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玮,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家文山市号。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朝莹,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玉凯,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文山市组。委托代理人王嘉丞,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玮与被告曾玉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先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8月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邀约原告一起到平坝栽姜。后来到11月份的一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如果要栽就去交地租钱了,当时,原告一家以及一个朋友一起在平李某1兵家吃饭,原告夫妻二人身上带的钱不够,就顺便李某1兵借了3000元钱,总的一共拿了7200元的地租钱到平坝吉英坡租地的地主家里,让被告的妻子拿去给地主家。租地之后,在2014年2月底以及3月初这个阶段,原、被告双方分别到文山东山乡岔路坝、新街牛么底、新街小平坝、杨柳井一面锣买了39463元(包括运费)的姜种,其该笔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之后,地里的管理大部分是由被告夫妻二人负责,但是,无论地里要请工人拔草也好,要打药水也好,被告都是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带钱到地里,原告在整个栽姜的过程中,一共支付了60098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在2014年12月12日卖姜的时候,总共卖得姜钱92668元,加上剩余的3434斤老姜,价值4120元,也就是说原、被告总的收益是96788元,而原告的丈夫张林拿了45650元,被告拿了47000元(中间有18元的差价,是买姜的人没有零钱,原、被告没有要的),且在当天挖姜的时候,被告还支付了挖姜的工钱12498元。那么,按照双方的收益总数,以及当时双方约定的除平均分配的比例,其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5044元。但是,从卖姜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合伙过程中的投资成本及利润中的25044元分配给原告。原告李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张林系原告的丈夫;3、收条二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丈夫张林到文山东山乡岔路坝赵某祥购买总价为14980元的姜种,并支付赵某祥500元的运费,让其把姜种送到被告家;2014年3月2日,原告丈夫张林再次赵某祥购买总价为5100元的姜种,李某2友帮运送到被告家。4、销售单据10张,证明原告自与被告合伙栽姜以来购买的药水、化肥钱共支付7030元;5、韦海勇付款证明及韦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卖姜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地点是平坝吉英坡,收姜人韦海勇共支付92668元姜钱给原、被告,其中被告拿了47000元,原告丈夫张林拿了45650元;6、文山市誉诚汽车修理厂收条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帮被告支付由被告驾驶云H××××**号的检车费500元,这一行为可以看出被告的检车费都要原告帮支付,可想而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姜种钱、药水钱、肥料钱等,被告是无能力支付的;7、证李某1兵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栽姜,付地租钱时,原告向其借款3000元支付地租钱,在小平坝买3000斤左右的姜种钱10000元左右是原告支付的,另外的工钱1330元及肥料钱500元是原告支付的,原、被告不仅合伙栽姜,还合伙栽三七;8、证李某2友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栽姜,路坝买的姜种钱5100元是原告支付的,在新街乡牛么底买的2000多斤姜种的钱是原告的丈夫张林支付的,另外的工钱1330元及肥料钱500元是原告支付的;9、证普某云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栽姜,地租钱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10、证赵某祥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路坝买的姜种钱14980元及运费500元是原告的丈夫张林支付的,2014年3月2日路坝买的姜种钱5100元是原告的丈夫张林支付的;11、证殷某权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其买200斤姜种,4元钱一斤,是原告支付的姜种钱;12、证人许应泽的当庭证言,证明购买的10个水桶钱250元是原告的丈夫张林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韦海勇付款证明及韦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山市誉诚汽车修理厂收条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签购单、证李某2友普某云赵某祥殷某权、许应泽的证言无异议;对收条二张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这事,不认可;对销售单据10张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开的钱;李某1兵的证言合伙栽三七有异议,不是合伙,对合伙栽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韦海勇付款证明及韦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山市誉诚汽车修理厂收条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签购单、证李某2友普某云赵某祥殷某权、许应泽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条二张赵某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销售单据10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李某1兵的证言合伙栽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玉凯辩称,原告投资的钱是用欠被告的三七籽条钱126000元投资的,2012年原告张某美购买被告的籽条共计126000元,二人未支付被告一分钱,合伙栽姜过程中,被告共投资7265元,且原、被告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玉凯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出资2365元宋某翠购买施姜化肥;2、证宋某翠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出资2365元向其购买施姜化肥;3、证程某高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共栽姜16亩,其帮被告挖新姜865件,一件姜48斤,还有老姜3000斤;4、证曾某彬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帮被告挖的2亩姜地是被告的姜;5、证张某美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合伙种三七,向被告购买三七籽条,其已将欠被告的籽条钱126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未将126000元籽条钱交给被告;6、证王某梅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曾金武、张公焕曾为原、被告合伙栽的姜地打过二次农药,被告支付每人140元的工钱,共计520元;7、证李某3桃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其他五人曾为原、被告合伙栽的姜地拔草7次,被告支付每人每次70元的工钱,共计2940元;8、证杨某仙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其他五人曾为原、被告合伙栽的姜地拔草7次,被告支付每人每次70元的工钱,共计2940元;经质证,原告对销货明细单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宋某翠的证言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程某高曾某彬张某美的证言有异议,认程某高的证言不属实曾某彬的证言半真半假,需要证据来印证张某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王某梅的证言部分不认可,认可每天70元的工钱;证李某3桃的证言不认可;证杨某仙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销货明细单与证宋某翠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程某高曾某彬的证言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证张某美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王某梅李某3桃杨某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8月份,原、被告达成共同种植生姜,卖姜后除本平均分利的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在平坝吉英坡租地种植姜18亩,其中原告投资人民币60098元,被告投资人民币5825元。2014年12月12日卖姜收入人民币92650元,其中被告分得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挖姜工钱人民币12498元,原告丈夫张林分得人民币45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共同种植生姜,卖姜后除本平均分利的口头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挖姜出卖后收入人民币92650元。当天被告分得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挖姜工钱人民币12498元,原告丈夫张林分得人民币4565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投资共计人民币60098元,被告投资人民币共计5825元,加上已支付的挖姜工钱人民币12498元,原、被告合伙种植生姜投入共计人民币78421元,按照原、被告除本分利的约定,原、被告每人应获纯收益为人民币7114.50元{(92650元-78421元)÷2}。现原告已分得人民币45650元,扣除原告已经投入的成本人民币60098元及获得的纯收益人民币7114.5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1562.50元(60098元+7114.5元-45650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玉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玮人民币21562.50元;二、驳回原告李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玮负担70元,被告曾玉凯负担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先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