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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67号

赵乐乐与王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乐乐,王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赵乐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小正,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乐乐与被告王小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6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乐、被告王小正、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在济××路××村路段,被告王小正驾驶豫U×××××号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35.88元。

被告王小正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及门诊病历1份、济源第二人民医院票据2张及门诊病历1份、济源肿瘤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3、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11月份工资薪单及对应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4、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11月份工资薪单及对应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济源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及门诊病历和济源肿瘤医院门诊病历、票据及证据书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没有转院的必要;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薪单上并无单位盖章,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应的社保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5连号,不真实,根据原告住址及住院地点,应以公共交通为准。被告王小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济源肿瘤医院医生闫睿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赵乐乐于2014年11月8日来医院治疗,一直输液中间没有间断,其接诊的时候有个男人陪着赵乐乐,每天输液是不同的医生,门诊病历上只要是其签字的,赵乐乐都在医院,没有回家,其于2014年11月15日离开医院。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及王小正质证后认为××人来院就诊的记录册,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如果原告需要住院应该去住院部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该笔录中门诊医生称原告一直没有回家不客观,门诊医生一治疗就走了,不可能一直住院治疗。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及王小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作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结合原告受伤需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虽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合法出具,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稳定工资收入及因就医、护理收入减少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笔录系对原告接诊医生制作,其陈述具备客观性,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在济××路××村路段,被告王小正驾驶豫U×××××号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赵乐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乐乐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小正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为664元;原告又于当天到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18元;后原告又于次日到济源肿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485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在济源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结束;3、原告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赵乐乐与被告王小正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王小正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小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为126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接诊医生也称其一直在门诊治疗未离开,但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稳定收入及因就医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的必要性,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就医距离,其主张的1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7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乐136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