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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86号

张军永、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永,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松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军永,农民。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袁松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永与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军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张军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