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军永,农民。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袁松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永与被告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军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张军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