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徐国富。
上诉人徐国富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受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蔡美芳离婚时调解书载明系争房屋产权归蔡美芳所有,原审法院混淆了宅基地与房屋的概念,相关判决就房屋签订的安置协议确认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易地安置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故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归还宅基地,属于一案两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