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高红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忠,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红伟与被告王新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红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红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红伟负担。
审判员 杨学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