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32号原告陈清洁,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维源。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清洁诉被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洁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机加部从事组立工作。2012年5月30日13:30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异物溅入右眼致使视力下降。2012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为: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2012年11月13日做了手术。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医治,但其拒绝承认原告是工伤,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相关费用。另,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2012年5月30日右眼受伤属于工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29.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止,按3,4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按照因工致残五级标准)。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事宜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结论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要求确认工伤,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另,原告第2至4项诉请也均以工伤确立为前提。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清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