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903号罪犯王井波,又名王京波,山东省莱芜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钢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井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因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钢城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王井波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王井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0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井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井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井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井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井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