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27号原告刘宝昌,男,生于1956年9月30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先,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灵石县人。
原告刘宝昌诉被告王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昌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灵石县夏门镇曲村村民刘宝昌现金壹佰万元整。此笔借款在我出具本借条时已全部足额收取。此笔借款我保证在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付清刘宝昌”,落款处被告王良先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宝昌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王良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330元,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胡庆刚
审判员 杜香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