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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727号

贾红仁与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红仁,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贾红仁,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3号楼1201室。55636304-2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春雨,男,1970年3月18日生,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红仁诉被告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明,被告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春雨、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身系吉林省大鑫耀德空调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一汽富维梅克朗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中的风管、风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清包即人工费)。现原告如期完工,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541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54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开始后,不讲信誉、无故停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通过各种方式都联系不上原告,导致工程搁置。被告为保证工期及工程进度,只能找第三方合作,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费用支出为20万元。《工程部与贾红仁班组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如果因贾红仁方无故停工、罢工、待工,我公司再找第三方合作,所有施工费用由贾红仁负责支付,并且我公司与贾红仁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我公司不予支付,一笔勾销。”根据此条,由于原告无故停工,被告与其产生的劳务费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委托第三方合作所支付的施工费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简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没有异议。2、富维工地(贾红仁风管、风机)安装费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建的一汽富维梅克朗公司空调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5416.00元,本合同原、被告只针对富维工程签订。其后被告曾给付我方40000.00元,现在尚欠25416.00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里声明,因原告无故停工,被告再找第三方合作则被告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一笔勾销,被告不予支付,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部与贾红仁班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本协议提及了原告施工的富维工程和通化工程。因为我们把整个劳务都包给了贾红仁,我们把这些都作为会议内容一并解决。根据第6条约定因贾红仁无故停工,我公司与贾红仁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一笔勾销;2)因贾红仁无故停工我公司找第三方完成贾红仁未完成的工作,所有施工费用由贾红仁负责支付。原告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解决通化现场施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涉及富维工程,而本诉也是涉及富维工程的人工费,该份证据是关于另外工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工程停工处罚通知一份,证明因贾红仁无故停工达23天,甲方对我公司每天处以5000元罚款,共计115000.00元。原告有异议,1)该证据与原告无关;2)本案合同纠纷是原、被告就富维工程所欠人工费用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我公司跟王忠立通风班组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停工导致工期停滞,我公司不堪罚款处罚,在无法找到贾红仁的情况下只能与其他通风班组签定合同,继续完成贾红仁未完成的工作。原告有异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是通化项目,与本案无关。4、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吉林省大鑫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鑫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罚款单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公司最开始的名称为吉林省大鑫劳务有限公司,后改成吉林省大鑫耀德空调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前身为吉林省大鑫耀德空调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通化项目、一汽富维梅克朗项目。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在一汽富维项目中被告尚欠65416.00元人工费未给付原告。对账后被告给付了40000.00元,现仍欠原告25416.00元未给付。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部与贾红仁班组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了原告承建的富维项目及通化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纪要第六条约定,“如果因贾红仁方无故停工、罢工、待工、我公司再找第三方合作,所有施工费用由贾红仁负责支付,并且我公司与贾红仁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我公司不予支付,一笔勾销。”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富维项目中没有停工现象,在通化项目中有停工现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254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承建被告(前身为吉林省大鑫耀德空调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通化项目、一汽富维梅克朗项目。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部与贾红仁班组会议纪要》,纪要上有原告的签字,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纪要第六条载明:“如果因贾红仁方无故停工、罢工、待工、我公司再找第三方合作,所有施工费用由贾红仁负责支付,并且我公司与贾红仁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我公司不予支付,一笔勾销。”庭审中查明,原告在通化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停工现象。故应按原、被告在纪要中的约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所欠人工费。原告主张《会议纪要》只是针对通化项目,不涉及富维项目。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记载了富维项目人工费情况,故原告主张纪要只针对通化项目,不涉及富维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红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0元由原告贾红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代理

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