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赵某,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金某,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址。
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金某和夫人王某二人在x年x月x日来我家说等钱急用,向我借款108万元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当天借款给被告10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据,经多次催要没有还借款108万元和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8万元借款;2、判令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赵某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整,按(1080000元)贷款付息。借款人:金某x年x月x日”。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按贷款付息,其应理解为借款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自x年x月x起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缓交12520元)元,由被告金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