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钱珍,职务总经理。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毅,南通市规划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钟秀路口。法定代表人葛剑,职务总经理。
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30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南通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孟杰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