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524号 原告陈德清,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地址:柳州市(一职校对面)。
负责人:韦启南。 被告韦启南,男,1951年10月10曰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郑芳,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振森,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清诉被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韦启南、郑芳及第三人卢振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发现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诉被告卢振森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必须以原告柳州市河西桂中家私城诉被告卢振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之一,在上述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的审理。
审 判 长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