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湾指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南昌市南京东路。
被执行人:杨建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杨欢,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杨松,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王国华,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欢、杨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湖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中执交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交叉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欢、杨松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欢、杨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建新与第三人王国华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执行人杨建新对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借款债务,系杨建新于2007年9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产生。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建新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于被执行人杨建新与第三人王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王国华应与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欢、杨松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国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国华应与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松、杨欢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建新、杨欢、杨松、王国华银行存款6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兴强
审 判 员 左莉娜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吁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