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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仁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贵Fx**号客车承包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富,男。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振田,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杜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地税局*楼。负责人李国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磊,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陈某富、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现代公司)、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雁江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重庆分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富、被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品驾驶川Mx**号(临时牌)车由毕节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2时28分许,至广成线1246KM+300M处时,与驾驶员何某刚驾驶的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碰撞,又与对向车道由彭某驾驶的渝Bx**号车相撞,造成渝Bx**号车失控后与贵Ax**号车尾部发生挂擦驶过对向车道并撞上对向车道路边护栏。造成渝Bx**号车驾驶人彭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08021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M**号(临时牌)车驾驶人刘某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号车驾驶人彭某及贵Ax**号车驾驶人何某刚无责。川M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渝Bx**号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未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原告修车费10704元、停运损失费16926元及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捷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捷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公司的基本信息;2、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贵Ax**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评估其维修损失为10740元、停运损失为16926元;3、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贵Ax**号车作损失评估的费用为3000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陈某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富系渝Bx**号车的实际车主。2、渝B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渝Bx**号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银顺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协议,本次事故系被告银顺公司是依合同在为我公司执行对川Mx**号商品车的运送业务,协议约定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银顺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川Mx**号(临时牌)车在中财保资阳雁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银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金;4、银顺公司是在执行川Mx**号商品车的运送业务;5、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依法只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银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公司的基本信息;2、川M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川Mx**号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17时46分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31日20时至2013年8月10日2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26日16时54分保险人打印保单交付投保人;3、暂领条、四川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发送签收单、商品车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川Mx**号商品车由银顺公司执行运送业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川Mx**号车已向被告中财保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无异议;3、川Mx**号车是以四川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贵Ax**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740元;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公司的基本信息;2、(1)中财保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与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短期特约保险协议书,证明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2)川Mx**号车的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川Mx**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45188元;(4)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属免赔条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依法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3、修车费损失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表等证据;4、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当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公司的基本信息;2、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渝Bx**号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3、交强险免责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富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银顺公司及雁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银顺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显失科学性和公正性,被告雁江支公司仅对第2组证据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上列证据,经法庭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重庆分公司所举第3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是否将该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在免责条款处作出明显提示,让投保人全面、客观知晓该条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贵Ax**号车的维修费及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8时40分许,驾驶人刘某品(银顺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川Mx**号(临时牌)车由毕节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12时28分许,至广成线1246KM+300M处时,与驾驶人何某刚驾驶的贵A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碰撞,又与对向车道由彭某驾驶的渝Bx**号车相撞,造成渝Bx**号车失控后与贵Ax**号车尾部发生挂擦驶过对向车道并碰撞对向车道路边护栏。造成渝Bx**号车驾驶人彭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08021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Mx**号(临时牌)车驾驶人刘某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号车驾驶人彭某及贵Ax**号车驾驶人何某刚无责。川M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渝B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贵Ax**号车的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0740元、停运损失费16926元。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雁江支公司对贵Ax**号车的定损金额与评估金额10740元相同,应予认定。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银顺公司是依合同在为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对川Mx**号商品车的运送业务,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银顺公司承担。在贵Ax**号车修复期间,被告银顺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08021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Mx**号(临时牌)车驾驶人刘某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号车驾驶人彭某及贵Ax**号车驾驶人何某刚无责。为此,被告捷顺公司、银顺公司、雁江支公司及贵阳支公司依法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因本次发生事故时,被告银顺公司是依合同在为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对川Mx**号商品车的运送业务,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银顺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银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川Mx**号车在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渝Bx**号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银顺公司和被告陈某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雁江支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在川Mx**号车和渝B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银顺公司承担,因川Mx**号车驾驶人刘文品系被告银顺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雁江支公司和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属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间接损失的这一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雁江支公司及贵阳支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为此,本院对被告雁江支公司及贵阳支公司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评估被告,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予以,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反驳证据,且贵Ax**号车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客运业务,其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认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报告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评估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基于本次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产生,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银顺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费用问题,可在被告银顺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若本案赔偿未突破保险金,则被告银顺公司可就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M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告陈某富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15333【(107400+16926+30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渝B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贵州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15333【(107400+16926+3000)÷2】元。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贵州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