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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357号

张克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1;张克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克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桂秀,被告人张克洋及其辩护人崔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克洋在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物流园工地因使用工程方木问题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克洋持方木将胡某1殴打致伤,致使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克洋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王某、刁某、胡某2、胡某3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陈述,被告人张克洋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克洋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克洋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0887.83元。

被告人张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事出有因,是对方先找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发有因,且部分证据不足。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人张克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克洋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克洋在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物流园工地因使用工程方木问题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克洋持方木将胡某1殴打致伤,致使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共住院17天,医疗费288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按107天计算为2484.55元(8475.34元/年÷365×107),共计33483.28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现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克洋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克洋系传唤到案。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4、证人史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其在物流园工地胡某1那个班组干木工活儿,听到有人吵架,就过去看,离有十几米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拿一个物体向老胡打去,打在老胡的身上,老胡倒在地上,其赶快拨打了电话。经辨认,被告人张克洋即是将胡某1殴打致伤的人。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物流园工地安排工人干活儿,看到30号楼北头,其班组的两个工人张某、王振双同胡某1班组派过来拉方木的两个工人争吵起来,老胡看见就过来了,吵吵声更大了,经理过来劝双方,让各班组回去,老胡往回走,但嘴上不干净,骂骂咧咧,张某、王振双觉得心里不舒服,工人小亮回骂了一句,老胡听见后弯腰捡起一段钢管,其班组工人小亮、张某拿起方木,小亮的父亲张继山来拉架,双方凑在一起,张继山将头一伸,说“给,你们打吧”,没想到老胡的儿子胡某3拿钢管朝张继山的脖子打了一下,当时张继山倒在了地上,张继山的儿子小亮拿方木朝对方打过去,打到老胡身上还是小胡身上分不清了,后两个班组的人就打起来了,十分混乱,时间很短。打过后看到张继山捂着脖子,老胡头部流血。6、证人刁某证言证实其是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物流园工地胡某1班组干活的工人。2014年6月17日上午,其正在物流园东二楼干活儿,听到西边楼上有人吵吵,其就赶过去,还未到地方,看到有七八个人打胡某1和他儿子胡某3,胡某1倒地上了。打架是因为双方争方木的使用。7、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的工地上干活,听到隔壁的楼上有人吵吵,因其哥领工人在那儿干木工活,其就赶过去看,发现其哥倒在地上,旁边有几个人在打其侄儿胡某3,有人拿钢管,有人拿方木,其就赶快上去拉。后来才知道是因为拉方木发生的矛盾。8、证人胡某3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和父亲胡某1等十几个工人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物流园工地35号楼干活,干活时需要用工地上的方木,同时干活的另一组人不让用,其父亲和对方的负责人就谈这件事,工地上要检查,不让吵闹,其他人就往回走,就剩下其父亲和对方谈,正往回走时,听到后面吵吵开了,看到其父亲已躺在地上,后双方的人就打开了。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其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物流园工地干活,是王某班组的。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和工友王振双将卸下的方木摆好,准备用到下一个楼上,这时胡某1班组派人来拉,其不同意,发生了争执,胡某1也带头过来继续争吵,骂骂咧咧,争执中,项目部经理过来劝阻双方,让双方回去,老胡很快又带他儿子及其他工人返回来,非要拉方木,又争吵,其班组的张继山和他儿子张克旺过来加入争吵,张继山把头伸向对方说“都是亲戚里道的,你敢砸我一下”,老胡的儿子拿钢管朝张继山的脖子上砸了一下,张继山趴在地上不动了,其上前推对方的人,不让再打,老胡的人把其拉一边,等其扭脸后,看到身后的老胡坐在地上,头部有血,双方都不打了。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工业园区河南现代商贸物流园1标段负责人,胡某1是干木工活儿的小包工头。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工地有个检查,让两个木工班组整理现场,有工人喊说外面有打架苗头,其就到31号楼前两个干木工活儿的班组中间,让胡某1带他的人回施工地方,胡某1带人走了,但嘴里双方都骂骂咧咧,其离开没几步,听见有人说“你动我试试”,就向中间靠拢,王某班组的人拿方木和钢管等工地顺手的东西,和胡某1班组的人打起来了,当时胡某1就倒地了,头部流血了,被方木打的。双方7、8个人搅在一起,有拉架的,有动手的,其让王某劝他们的人,让双方离开,后其开车拉着老胡去医院了。11、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物流园工地包干一些木工活儿,其派工人拉工地项目部的方木用,工人说另一组干木工活儿的人不让拉,其就过去和王某班组的人理论起来,后开始争吵,项目部经理过来让其先回去,其转身走了三四步远,又回身过去,看到对方有人拿方木,有人拿钢管,有一个男青年抡个东西就砸其头上了,其就躺地上了,头上到处都是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张克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物流园工地王某那个班组干木工活儿,其正在摆木方时,老胡那个班组的人要拉木方,其不同意,过一会儿老胡自己过来,嘴上骂骂咧咧,非要拉木方用,就吵吵开了,项目部的经理过来让老胡回去,老胡回去后两分钟左右,他又带他那个班组的工人过来,嘴上骂着,老胡手里拿了个顶丝,他儿子拿了个钢管,在争吵中,其父亲张继山、其哥哥张克旺过来,其父亲去夺老胡手里的顶丝,老胡的儿子拿钢管朝其父亲的脖子打了一下,其父亲倒地了,其急了,拿起一个方木朝老胡的上半身砸了一下,老胡的人立即将其拉倒了,其挣脱着又站起来拿个钢管准备打老胡的儿子,被别人拦下,后其看到老胡的头部有血,双方都散开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住院病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被害人医疗费情况;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误工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克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