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自制“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
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
审判员 曹 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