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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序涛,性别:××,××族,农民,住平邑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海,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山东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振鑫加油站北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孙某某及行人孟某相撞,致孟某受伤,致孙某某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广泛性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驾车逃逸。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破坏现场后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投案自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孟某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常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常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德运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