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执审字第108号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平市国土资源局,陈有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执审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光,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陈有贵,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延平区太平镇曾厝村安岩头建房为由,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1.84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之规定,作出南国土资行罚字(延)(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限15日内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处以罚款1833.1元。罚款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缴南平市财政局专户(人行南平市中心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南国土资行罚字(延)(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国土资行罚字(延)(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只记载姓名和住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该条虽只规定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但行政处罚法实务指导中指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基本情况。包括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以及《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国土资行罚字(延)(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列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属认定被处罚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被处罚的对象存在着不确定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范泽寿

审判员 吴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