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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10号

张建忠与王建军、刘亚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王建军;刘亚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建忠,男,嘉峪关市人,现住嘉峪关市。 原告王建军,男,嘉峪关市人,现住嘉峪关市。 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瑞,男,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天水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孙娟,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忠、王建军诉被告刘亚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忠、王建军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刘亚瑞的父亲刘云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8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迎面驶来的张建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云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张建忠及其车上乘坐人员王建军受伤,后刘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刘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忠,王建军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忠的右足根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建军头胸部软组织受伤,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军所租用的轻型普通货车报废,车辆损失鉴定为21000元,预计车辆停运损失(租车费)27000元。被告父亲刘云驾驶小型轿车所投的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699.32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20年×10%)、误工费8460元(70.5元/天×120天)、护理费4230元(60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的费用7275元,以上费用合计68984.32元。赔偿原告王建军医疗费3321元、误工费705元(70.5元/天×10天)、护理费352.5元(5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578.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军所租用的车辆损失费2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7000元,施救费20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车辆停车费1200元,并要求承担停运损失26000元,合计52060元。 被告刘亚瑞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被告刘亚瑞的父亲刘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刘亚瑞的父亲刘云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8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迎面驶来的张建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云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张建忠及其车上乘坐人员王建军受伤,后刘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忠,王建军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忠的右足根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99.32元,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建军头胸部软组织受伤,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1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忠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报废,经鉴定车辆损失2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瑞父亲刘云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停运损失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张建忠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和金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建忠的伤情为右根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张建忠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塔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张建忠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4858.30元,及出院证,用药清单2张;张建忠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和用药清单一份,金额1008.22元,用药清单2张。县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821.80元,以此证明原告张建忠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两次支付医疗费金额6688.32元;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第0054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建忠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并支付鉴定费2310元;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张建忠女儿张鑫、父亲张长生、母亲李彩英的年龄等情况;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建忠的父母亲生育三个子女,现健在两个的情况;3、王建军在金塔县人民医院和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王建军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左眼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王建军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王建军住院治疗的情况;王建军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用药明细汇总各1张,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636.80元,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告王建军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1元的情况。4、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张建忠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损失鉴定为210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两份,金额800元;5、租赁协议书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正、副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建忠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6、施救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张建忠所驾驶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060元,支付停车费12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刘亚瑞之父刘云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情况。 被告刘亚瑞缺席无质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建忠、王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司法鉴定书中三期鉴定期限有异议;2、嘉峪关市峪泉镇黄草营村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认为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盖章有异议;3、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合理的停运损失,也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运损失赔付责任。原告张建忠、王建军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刘亚瑞缺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瑞父亲刘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云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伤害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建忠主张的医疗费6699.32元,项目合理,计算数额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计算期限错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即440元(11天×4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即110元(11天×10元/天);主张的误工费8460元(70.5元/天×120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过长,应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00天,即7005元(70.5元/天×100天);主张的护理费4230元(60天×70.5元/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适当,应予以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20年×10%),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75元,项目合理,计算适当,应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66999.32元。原告王建军主张的医疗费3321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705元(70.5元/天×10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适当,应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352.5元(70.5元/天×5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适当,应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项目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每日10元,即50元,合计4428.5元。原告王建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00元、鉴定费80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2060车、车辆停车费120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合计财产损失2506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4689.3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车费,合计28688.5元。 三、被告刘亚瑞赔偿原告张建忠鉴定费2310元、赔偿原告王建军鉴定费800元,合计311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刘亚瑞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仲燕燕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