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53号 -2-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152-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 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判决:
一、被告人李进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李进强的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进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5年2月9日立案,同年2月1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 进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陈某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进强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泉 清
审 判 员 姚 志 东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明美彤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