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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27号

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27号原告付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户籍地在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XXX-XXX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陈某某户籍地虽在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清路XXX-XXX号,但是,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一年以上,且上述住址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