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
负责人:谢开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军,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惠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萍,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武军、吴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45分左右,崔雷某驾驶粤UEB1**小型普通客车从周田往仙庵方向行驶,至S337线67KM+870M处村庄交叉路口路段,碰撞到从左往右行过公路的行人胡武军,造成胡武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雷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无减速慢行���对路面的交通状况观察不周,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胡武军横过道路时无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崔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武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武军被送到惠来县慈云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胡武军于2014年2月28日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作进一步治疗,至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6肋骨骨折;3.脑震荡、头面部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胡武军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2123.58元(数额以具体医疗费发票��准)全部由吴秀萍负责,医疗费发票由吴秀萍存执。另外,吴秀萍为胡武军支付了护理费2200元。2014年6月30日,经惠来交警大队委托,胡武军到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自己的伤残、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护理依赖、营养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该所出具了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胡武军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无后续治疗或康复治疗。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另查明,胡武军为城镇居民。粤UEB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吴秀萍,崔雷某系粤UEB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粤UEB1**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武军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秀萍赔偿胡武军133583.96元;2.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吴秀萍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系由崔雷某和胡武军的主次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吴秀萍的赔偿责���问题。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粤UEB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吴秀萍作为肇事车辆一方,因崔雷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现胡武军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平安保险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胡武军将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意见书》的问题。平安保险揭阳公司认为,胡武军是在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对《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平安保险揭阳公司虽对《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无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二,《意见书》系惠来交警大队根据案件需要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并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就惠来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综上两点,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揭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
五、关于胡武军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计算标准》)等进行核定。胡武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胡武军住院74天,参照《广东计算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100元=7400元。2.营养费1200元。胡武军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需,《意见书》建议其营养费为1200元,考虑到胡武军的伤情,参照《意见书》的意见,确定胡武军的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9532.62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胡武军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无护理依赖。胡武军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广东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第(十五)项中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74天×1人=9532.62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参照《意见书》,胡武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广东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误工费11610.5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胡武军因伤致残,2014年7月3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共130天。胡武军无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胡武军的误工费应为32598.7元/年÷365天×130天=11610.5元。6.交通费2500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胡武军无提交任何车票,但考虑到胡武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长,汕头中心医院离胡武军家乡惠来县也较远,其本人及陪护家人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500元。7.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胡武军为评残所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500元《发票》为凭,理应得到赔偿,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胡武军十级伤残,无疑在肉体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现胡武军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于理,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该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胡武军诉请10000元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9.物件损失。胡武军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了三星7100手机一台(价值2800元)及皮袄一件(价值1500元)。因胡武军仅提供其向广州市南沙区南沙银龙通讯店购买三星7100手机的《发票》及一件表面受损的皮袄,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物件损失4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上述1至9项费用的总额为104940.52元。胡武军请求的赔偿总额为133583.96元,超出28643.44元,对此,不予支持。胡武军的损失总额为104940.52元。该款由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胡武军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96340.52元,由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胡武军963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扣除吴秀萍先行支付给胡武军的护理费2200元,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胡武军94140.52元,即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应在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武军102740.52元。扣除款项2200元由吴秀萍自行向平安保险揭阳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武军102740.52元。
二、驳回胡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为1486元,由胡武军负担319元,吴秀萍负担1167元。平安保险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胡武军在没有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保险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且腰��横突骨折一般不影响腰部活动功能,卧床3周即可自愈,即使分离较大呈纤维愈合也不影响腰部功能;原审判决不理会平安保险揭阳公司的申请,直接认可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胡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武军、吴秀萍承担。胡武军答辩称:胡武军是在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既不关心,又不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委托后才去鉴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对赔偿之事毫不理会,又怎么会参与鉴定,所以平安保险揭阳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是在其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胡武军伤后腰功能受损,鉴定机构根据伤情,事实求是作出鉴定,认定胡武军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是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凭空想象卧床休息3周即可自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胡武军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武军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意见书》。经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平安保险揭阳公司一审诉讼中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除了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采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意见书》正确。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提出鉴定其没有参与,胡武军的伤情卧床休息3周即可自愈,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揭阳公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陈爱萍
代理
审判员 杨勉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