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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104号

袁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袁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婷,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先武武志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婷及其辩护人朱先武、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袁婷联系在北京工作的朋友徐某,谎称宜春现对五座以上的车辆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并称其经营的袁州区诚信车辆业务咨询部(该咨询部执照于2013年6月已注销)已取得宜春车辆管理所的委托,帮车辆管理所采购32万套行车记录仪,但因资金不足想与徐某合伙接该业务。徐某又通过女友王某2找到被害人王某1,王某1经与被告人袁婷商谈,决定与被告人袁婷合作该采购项目。商谈过程中被告人袁婷向王某1、王某2出示了其伪造的宜春市车辆管理所采购委托书、单位采购合同书等书面文件。同年9月3日,被告人袁婷向王某1谎称宜春车管所催其交纳保证金50万元,要求王某1先出资30万元,王某1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人袁婷的账户。同年9月5日,王某1来到宜春与被告人袁婷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行车记录仪采购项目,项目总投资90万元,各出资45万元。当天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人袁婷银行账户上,其中15万元为投资,另5万元为被告人袁婷以资金不足而向王某1借款。被告人袁婷且谎称这20万元用于支付生产厂家的订货押金。至此王某1共计支付50万元给袁婷。袁婷收到这50万元后将钱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婷定罪处刑。

被告人袁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袁婷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袁婷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袁婷家属积极退赔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王某1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对被告人袁婷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袁婷通过电话告知在北京的朋友徐某称宜春市现对五座以上的车辆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并称其经营的袁州区城北诚信车辆业务咨询部(该咨询部执照于2013年6月已注销)已取得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的委托,采购32万台行车记录仪,并要交50万元押金到车管所,因资金不足想与徐某合伙做这笔生意,徐某也因资金不足又通过女友王某2联系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袁婷商谈后,便决定与被告人袁婷合作该项目。9月3日,被告人袁婷向被害人王某1谎称车管所催其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否则车管所便取消采购合同,便要求被害人王某1先出资30万元,被害人王某1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人袁婷的账户(账号61×××68)。9月5日,被害人王某1来到宜春,被告人袁婷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出示了其伪造的车管所采购委托书、采购合同书等,之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行车记录仪采购项目,采购32万台行车记录仪,项目总投资90万元,各出资45万元,利润各50%。当天被害人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人袁婷银行账户(账号61×××68),15万元为投资款,另5万元为被告人袁婷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被告人袁婷谎称该20万元用于支付生产厂家的订货押金。被告人袁婷收到这50万元后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由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13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婷供述,2014年9月初,我发微信给我在北京工作的朋友徐某,说宜春交警现在针对五座以上的汽车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我在宜春车管所接到了一个采购行车记录仪的业务,但是我手头资金不足,要其出资30万元合伙,我还通过微信发了一张我与车管所签了采购委托书的照片给徐某。当时徐某有点想做这个项目,但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徐某女友王某2说找其兄王某1合伙做这个项目。王某1了解情况后愿意出钱做这个项目,让王某2具体操办签合同的事。采购委托书实际上是我伪造的。2014年9月3日是,我跟王某2说宜春车管所催我交项目押金,要打30万元到我的银行账上,当天下午4点左右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我的建行账户(账号61×××68)。第二天,王某2从北京坐飞机到宜春。第三天,王某1从深圳到宜春,我、王某2、王某1、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杨经理在宜春红林大酒店餐饮部具体谈了合作采购行车记录仪的事,当时我出示了一份我与宜春市车管所签的单位采购合同书,签订时间2014年9月3日,甲方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乙方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采购32万台行车记录仪。这份合同书也是我伪造的,车管所公章是假的,车管所所长刘某的签名是我找不认识的人签的,供货方是我自己签的名字,我还出示了以我的名义注册的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的工商执照。我们谈好合作细节并签了合同,约定我跟王某1合作为宜春市车管所采购32万台行车记录仪,项目总投资90万元,双方各出资50%,即每人45万元。因为之前王某1已经打了30万元到我账上,王某1还需出资15万元,我以手头钱不够为由向王某1借了5万元。之后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了20万元到我建行账户上。当时我说该20万元打到安尼泰科公司作订金。这50万元我还给了袁某、易武、陈绍平等人,具体要看我的建行打款记录。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我妹妹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要购买一批行车记录仪,说其男朋友徐某的朋友袁婷已在车辆管理所接下了这笔业务,现袁婷资金紧张,其与徐某没这么多钱,要我去投资。我问这个业务和袁婷是否靠谱。第二天,妹妹回我的电话说袁婷这个业务是个真的。后来袁婷也打电话说这个业务没有假,而且比较急,需向车管所交押金50万元。我就相信了袁婷。9月3日,通过建行的手机银行转款30万人民币给袁婷的建行账户。袁婷收到款后说钱已交到车管所了,要我第二天到宜春来签合作协议。之后,我、袁婷、王某2在宜春宜阳新区红林酒店旁边一复印店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采购车辆记录仪平安1号32万台。合作甲方为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法定代表人袁婷,乙方是我,我们协议出资和分成都是百分之五十,总投资90万。签完协议后我用建行手机银行(账号62×××16)转给袁婷建行账户(账号62×××68)20万人民币,其中5万是袁婷假称资金周转不来说借我的。打款后,袁婷写了张收条给我,内容:投资合作款45万,收条上写了王某2担保,另5万没写,说以后写给我。签协议前,袁婷拿了一份单位采购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和一张车管所盖了章的押金50万的收款收据给我看。签协议时袁婷说过完国庆节开始送货给车管所,到10月10日袁婷一直没有送货给车管所,我打电话问供货商深圳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经销处杨武江是否收到袁婷的进货款,杨武江说没收到。后来我妹妹王某2打电话问深圳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袁婷购买车辆记录仪平安1号的货款。安尼泰科回答没这个事。徐某也打电话问宜春车辆管理所核实这个业务,宜春车管所说没有这个业务。这时我们发现自己受骗,打电话给袁婷要回我的钱,袁婷不接电话,也找不到袁婷本人。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9月2日晚,袁婷打电话给徐某说宜春现在要对5座以上的车辆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其向车管所接到这个项目,现在拖了两个多月都没有交50万元项目押金,如果再不交项目就没有了。想与徐某合作,一人出一半押金,等项目做成了分我们一半利润。袁婷还通过微信发了车管所的项目委托书、深圳行车记录仪生产厂家的资料等。因为我们没有这么多钱,我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在广州做汽车生意,知道广东那边有些城市确实也在运作汽车安装行车记录仪的项目,王某1提出由其出资,我来跟进这个项目。2014年9月3日下午,袁婷催我们打钱,说其手上只有20万元,今天不交齐50万元押金,车管所便不与其合作了,让我们打30万到其账上。我们让袁婷写了一张30万元借条拍下照片发到王某1微信上,并承诺3日内与我们签合同。当天下午4点多,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了30万元到袁婷的建行账户上。9月4日,我跟王某1到了宜春。9月5日下午,袁婷、王某1、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西区业务经理杨武江四人在宜春红林大酒店的餐厅商谈具体合作事宜,袁婷向我们出示了宜春市车辆管理所委托袁婷采购行车记录仪的委托书、以宜春市袁州区城北诚信车业咨询服务部与宜春车辆管理所签的单位采购合同书、宜春市袁州区城北诚信车业咨询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然后我们跟杨武江谈好付20万元的订金给其公司。我们前后谈了大约两个多小时,拟定好合同内容后,杨武江先走了,我、王某1、袁婷在红林大酒店附近的打印店里签了合作协议,我做为中间担保人签了字,合同约定袁婷与王某1合作帮宜春市车辆管理所采购32万台行车记录仪的项目,项目总资金90万元,各出45万元。合同签好后,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又打了20万元到袁婷建行的账号上,至此王某1一共给了袁婷50万元,其中45万为项目合作资金,另5万是袁婷以其手头资金不足为由向王某1借款。9月6日下午,袁婷与杨武江在塔客堡餐厅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但合同没盖安尼泰科公司的公章,杨武江说因为袁婷临时更改了签合同的时间,公司管公章的人有事不能来,杨武江承诺把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后寄给我们。10月8日,王某1打电话给袁婷安尼泰科公司一直不出货,我联系杨武江问为什么不出货,杨武江说根本没收到袁婷的订金,袁婷坚持说打了37万元,其中20万元订金、17万元的货款。我又打电话给安尼泰科总部,公司称没收到袁婷的订金和货款。这时我们才发现被袁婷骗了,要袁婷把王某1的50万还回来,后来也联系不到袁婷了,钱也没还。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9月初,袁婷打电话说宜春凡是5座以上的车辆都要强制性安装行车记录仪,宜春车管所委托其采购,因要交50万元保证金给宜春车管所,但其手头没有那么多钱,拖了两个月,怕车管所不让做,便找我合作。我当时没有钱,便与我女朋友王某2商量觉得这个项目可以做,王某2便找其兄王某1。王某1也觉得可以做。9月3日,袁婷发了宜春车管所的委托书、袁婷以宜春市诚信车辆业辆代理咨询部的名义与宜春车管所签订的单位采购合同书给王某1,合同书上有车管所的公章,车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签名,袁婷说刘某是宜春车管所的所长,合同约定由袁婷采购平安1号牌行车记录仪32万台,并称现在车管所催其交50万保证金。王某1看过合同觉得项目可以做,就先通过建行打了30万元到袁婷的银行账上。9月4日,王某1、王某2到宜春谈合作的事。9月5日,王某1跟袁婷在宜春签订了合作协议,王某2做中间担保了也签了字,双方约定项目总投资90万元,各出资50%。当天王某1又通过建行打了20万元到袁婷的银行账上,另5万元为袁婷向王某1的借款,加上之前出的30万元,王某1共出了50万元。生产厂家江西区的负责人杨武江也来了。今年10月初,王某1联系生产厂家问这笔货的生产情况,厂家称根本没收到袁婷的钱。王某2打电话问杨武江,杨武江称没拿袁婷的钱。10月10日,我回到宜春,袁婷回我的信息说其打了钱给厂家,杨武江说了假话,不相信的话可以把钱还给我们,我提出要看打款给厂家的银行流水袁婷便说银行账户被冻结了。10月13日,我到宜春车管所核实,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跟我说根本没有什么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的事,也根本没有跟袁婷签过采购行车记录仪的合同,还带我看了车管所的公章,跟袁婷提供的合同书、委托书上的宜春车管所公章不同,签名也不是车管所所长的真实签名。这时我才发现被骗了。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所长。我单位根本没有和袁婷签过单位采购合同书购买行车记录仪平安1号,也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过类似合同。我也不认识袁婷。证人袁某证言,2014年9月3日,袁婷第一次通过转账还款10万元到我建行卡上(卡号62×××69)。第二次转账还给我5万元。9月5日又转账还给5万元。过了几天,袁婷到公司办公室还了6、7万元现金给我。证人万某证言,2014年初,我在朋友宴请的饭局上提起过交警部门对特殊车辆可能有安装行车记录仪业务,如有兴趣,可以去相关部门了解。当时袁婷听说后有点兴趣,但没有详细了解。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袁婷处扣押公章一枚,刻有“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字样。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证明,证实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车管所从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安装车辆行车记录仪相关合同和委托书。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样式,证实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字样: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婷的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城北诚信车业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姓名袁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袁州区宜阳北路**。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袁婷伪造委托书,主要内容: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宜春市袁州区诚信车辆业务咨询部采购并安装车辆行车记录仪。单位采购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袁婷伪造单位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采购单位(甲方)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供货单位(乙方)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采购行车记录仪平安1号32万台,每台价格670元。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证实甲方深圳市安尼泰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表杨武江与乙方袁婷2014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订购5000台平安一号品牌q1型号的行车记录仪产品,每台3**元人民币。合作协议,证实甲方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与乙方王某1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宜春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向宜春市诚信车辆业务代理咨询部采购车辆记录仪平安1号32万台,本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百分之五十,项目总投资90万元,即甲、乙双方各自出资45万元,该项目利润每台2**元/台,双方各占50%,每周进行一资结账。中间扣保人王某2。收条,证实被告人袁婷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收条:收到王某1投资合作款肆拾伍万元正。中间担保人王某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袁婷伪造车管所收款收据,主要内容:向车管所交押金50万元。被害人王某1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6)流水明细,证实从被害人王某1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3日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人袁婷。借据,证实被告人袁婷2014年6月24日从袁某处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12日从袁某处借款50万元。被告人袁婷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8)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袁婷2014年9月3日收到被害人王某130万元转账款,2014年9月5日收到被害人王某120万元转账款。2014年9月3日转账还款15万元给袁某,2014年9月5日转账还款5万元给袁某。2014年9月5日分两次转账还款7万元给易武,2014年9月7日分两次转账10万元给易武。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西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05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婷作案时:1、无精神病;2、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患有适应障碍。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4]6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送检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的委托书及2014年9月3日采购合同书上加盖的“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印文与从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提取的章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3、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4]6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9月3日采购合同书上委托代理人处“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写。2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婷主动到灵泉派出所后,由灵泉派出所将被告人袁婷移交给袁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之后被告人袁婷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5、谅解书及收条二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婷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王某1协商还款事宜,已达成还款协议,已赔偿3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袁婷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袁婷的责任。2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婷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婷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30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袁婷犯罪所得15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易义东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