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419号罪犯胡兴万,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兴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4月2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胡兴万共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兴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向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