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杨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李某2,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被告王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同年九月初七,原告给被告下彩礼6600元,农历九月二十九,原告再次给被告下彩礼50880元。被告李某1认识原告后,将原告的私人物品小米四手机及惠普笔记本电脑拿走至今未还。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钉、白金戒指各一副,加上衣服礼品等共计花费九万多元。现因男女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
一、退回彩礼金57480元;
二、退还小米四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和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000元)。
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礼金数额不对,原告要求返还手机和电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李某2和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彩礼是多少以及应该如何返还,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确定;即使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彩礼,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1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李某1怀孕并流产的实际状况,被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有极大痛苦,具体返还多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六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李海霞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李某1见面礼6600元。2012年9月22日,在被告李某1家,原告给被告李某1下彩礼50000元,该款经媒人李海霞之手交给被告李某1,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洗脸水钱880元。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未按农村习俗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恋爱交往期间曾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李某1下彩礼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1恋爱期间同居生活的实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的80%即40000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该彩礼款系被告李某1接收,由于三被告均系该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三被告均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2和被告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6600元、洗脸水钱880元,因该项支出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把手机和电脑送给被告的行为,按赠与对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小米手机和惠普笔记本电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