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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929号

孙即永受贿罪,孙即永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即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929号罪犯孙即永,山东省淄博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即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7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孙即永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即永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孙即永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即永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即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