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亚成,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柳屓村北垅*号。
委托代理人:于长安,系辽宁省合同研究会会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东大街**号*单元***室。
上诉人陆亚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菊、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林红(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张春菊与被告辽宁华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菊购买被告辽宁华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14号K-16摊位,总价款64638元。2003年12月12日,被告辽宁华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春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建新因欠原告木材款,将诉争摊位递给原告,在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为“卖主:张春香”、“证实人刘建新”、“买主陆亚成”。被告张春菊则主张其和原告陆亚成没有债务关系,诉争摊位是其个人财产,张春香的签字,是原告和被告刘建新书写的,签协议时张春菊并不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诉争摊位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春菊,原告主张被告张春菊和刘建新将该摊位抵账给陆亚成用于偿还欠原告的木材款,但《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出售方签字为张春香,且被告张春菊否认是其所签,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春菊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摊位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春菊,原告陆亚成并不是该摊位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主张房屋增值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新欠其60000元木材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建新存在业务往来,且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否为被告刘建新签名无法确认,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建新尚欠其60000元木材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陆亚成承担。宣判后,陆亚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房屋买卖产权纠纷更名过户一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述案由与本案为同一案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200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刘建新、张春菊将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14号富强花园·轻工富强农副产品市场K-16号摊位、建筑面积5.83平方米抵账给欠上诉人陆亚成木材款60000元,同时张春菊将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已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清楚,且知道并无争议。现二被上诉人拖延拒不给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又拒不还所欠木材款,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欠款60000元和房产增值补偿金6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供被上诉人刘建新本人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材款60000元,此款在2004年6月10日还给。欠款人:刘建新。刘建新本人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木方款合计160386元,欠条汇总不再发生零散欠条。欠款刘建新。原审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
三、本案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对被上诉人张春菊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落款处卖主张春香的签字,及张春菊和购房单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张春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案争摊位不是张春菊本人购买,原审未予鉴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菊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木材款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和刘建新之间的合作。我被上诉人赵春菊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被上诉人刘建新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及(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审认定案争摊位的所有权人为张春菊,陆亚成无权向张春菊主张房屋增值款60000元正确。关于陆亚成与张春菊间是否存在用案争摊位顶账的事实,因《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出售方签字为张春香,且张春菊否认是其所签,陆亚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张春菊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原审认定陆亚成与张春菊间不存在用摊位顶账的事实正确。关于刘建新是否欠陆亚成60000元木材款一节,二审陆亚成向法院提交了刘建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欠木材款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款在2004年6月10日还给。欠款人刘建新20**年4月26日”。陆亚成主张欠条原件在与刘建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返给刘建新本人了,该欠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建新欠陆亚成60000元木材款的事实,本院对陆亚成请求刘建新偿还60000元木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建新应否给付陆亚成房屋增值款60000元一节,因案争摊位的所有权人为张春菊而非刘建新,则陆亚成无权向刘建新主张案争房屋的增值款,陆亚成向刘建新的该项主张可理解为对刘建新违约责任的主张。现刘建新确冒用张春菊的名义将归张春菊案所有的摊位顶账给陆亚成,之后也未向陆亚成偿还60000元木材款,故刘建新在与陆亚成顶账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已构成违约,应向陆亚成支付利息。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增长的实际,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计算从2004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已经超过陆亚成主张的60000元,故本院对陆亚成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陆亚成欠款60000元;
三、被上诉人刘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陆亚成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