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36号

陈某某诉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一直凑合着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六个月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长子张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双方同居期间所欠一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长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要内容,户主姓名张某某,男,汉族;妻姓名陈某某,女,汉族;长子姓名张某某,男,汉族,。2、2014年10月4日大同创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陈某某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不真实的,长子应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未欠债务,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在校学生。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长子张某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2、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欠有一万元债务,应由谁来偿还。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非婚生长子张某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无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告认为长子张某某应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为孩子系在校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孩子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被告所生长子张某某已年满十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征求其意见,张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孩子正在读书期间,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欠有一万元债务,应由谁来偿还。

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加之被告亦否认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长子张某某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五百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世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