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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高维娜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维娜,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娜。委托代理人佟连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高维娜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维娜的委托代理人佟连军,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40-1-501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价款为418285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商品房价款。2013年6月25日,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2013年6月底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7月初到被告处收房,但因赔偿问题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准交证,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未能办理收房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356元。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41.83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其已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口头通知原告收房,因原告认可被告在6月底通知电话通知过原告,本院酌情考虑6月底的时间为6月30日,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逾期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逾期共计197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了90日,应当支付原告上述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418285×0.0001×197=8240.2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准交证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合同约定了交房条件,视为对合同第三条的变更,故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后,即具备了交付条件。因此,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维娜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8240.21元。

二、驳回原告高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维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因双方所签补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对此予以注意,故该条款无效,不能认定买卖合同第三条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应按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房。因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应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收房。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6、即补充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房条件进行了变更,交付条件不再要求具备《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虽然该变更违反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并非国家法律、法规,因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变更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补充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房屋。因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5日才具备补充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虽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收房,但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收房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同权利,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高维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