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32号罪犯陈致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致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陈致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纳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致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致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致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不变(已缴纳2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一 虹
审 判 员 王 自 力
代理
审判员 周 吉 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