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谭海桥,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吴义华,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黄静瑶,女,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原告谭海桥与被告吴义华、黄静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义华、黄静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海桥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黄静瑶进行了担保,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或收据)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吴义华支付了2013年5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取,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义华、黄静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义华、黄静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吴义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义华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吴义华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黄静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吴义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义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黄静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义华、黄静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义华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静瑶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义华应当归还原告谭海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吴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黄静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吴义华、黄静瑶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
人民陪审员 曾海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