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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树林诉被告王良先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树林,王良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树林,男,生于1950年5月23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先,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灵石县人。

原告王树林诉被告王良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经刘宝昌介绍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宝昌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经刘宝昌介绍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灵石县翠峰镇靳村村民王树林现金壹佰贰拾叁万元整。此笔借款在我出具本借条时已全部足额收取。上述借款我保证在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我从本借条写明的日期起算,至我全部还清王树林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王树林利息。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落款处被告王良先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办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树林借款1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30元,由被告王良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430元,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灵

审判员  胡庆刚

审判员  杜香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