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晏某某,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思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晏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晏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醴陵市某镇某村某鞭炮厂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原告打伤,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被告左耳被打伤,现在听力受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受伤程度。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2012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晏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元月2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可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吴思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