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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01号

单福杰与石庆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福杰,石庆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福杰,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庆新,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单福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清、被上诉人石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7日,单福杰起诉到法院称,2004年8月23日,石庆新向其借款1万元;2008年4月23日,石庆新又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后单福杰多次寻找石庆新未果。2013年8月26日,向石庆新索要欠款,石庆新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庆新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石庆新辩称,2004年的时候我不认识单福杰,钱是我向王某某借的。2008年,我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手头没有,带我去见单福杰,从单福杰手中拿了三万元。借条是在王某某的引导下写的。我帮王某某办事花了很多人情费,我认为这笔钱就是给我的。2008年至今谁都没有找我要过这笔钱,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于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被告曾向王某某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表示王某某已将该一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另外一万元借款的请求,经查该笔借款是2004年8月23日王某某借给被告的,借据也是被告给王某某出具的,虽然原告表示王某某已将该笔债权让与原告,但并没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4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单福杰借款三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单福杰负担二百五十元,被告石庆新负担七百五十元。石庆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溪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石庆新诉称,石庆新与单福杰是通过其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的。2008年4月23日,石庆新向单福杰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于5月30日前偿还,并且出具借据一张。在2013年单福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庆新偿还欠款,而原审判决由石庆新还钱是错误的。理由:

一、在欠款期间,石庆新为单福杰办理了煤矿扩采等业务,商业价值数十万,双方已经不存在欠款一事了。

二、双方的债务是2008年发生的,并且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同年的5月30日。单福杰从欠款日至2013年,长达5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向石庆新索要过欠款,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石庆新偿还3万元债务,明显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依法撤销(2013)溪民初字第00529号判决书,驳回单福杰的诉讼请求。单福杰辩称,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偿付的主体问题,石庆新向单福杰借款3万元,王某某只是介绍人非担保人,因此欠款应由石庆新偿还;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石庆新借款后将电话号码更改,王某某又不告诉石庆新的具体家庭住址,单福杰只知道石庆新是本溪市人,单福杰多次找王某某,要求其配合向石庆新索要欠款,但王某某始终没有将石庆新的家庭住址告诉单福杰,单福杰也试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石庆新的住址信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福杰与王某某为此事结怨,2013年王某某带着单福杰的妹妹马某某找到了石庆新索要欠款,但石庆新以不与马某某说话为由拒付欠款。次日,单福杰电话向石庆新索要欠款,石庆新以此款应该向王某某索要为由拒付。由于单福杰无法找到石庆新,无法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通过王某某介绍相识。2004年8月23日石庆新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据,原审庭审中单福杰称王某某将该1万元债权转让给单福杰。2008年4月23日石庆新通过王某某向单福杰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因该两笔借款石庆新均未偿还,故单福杰提起原审诉讼,要求石庆新偿还借款4万元。原审时单福杰诉称要求石庆新偿还2004年8月23日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单福杰对此未主张权利。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23日,原审被告石庆新通过王某某向原审原告单福杰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为此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两年之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一天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话时的电话录音光碟,用以证明是由于原审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又不知道原审被告的家庭住址;再审中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找过证人协助追要欠款也没有找到原审被告,无法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情形,要求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在再审时亦提交了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辽宁(本溪)生物医药技术产业基地医疗建设产业园征地搬迁局的《搬迁通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前一直在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居住;原审原告从未去找过,也未以诉讼等法律方式主张权利。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碟用以证明找不到原审被告,但原审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有效权利。另外,原审原告曾提出2013年的一天其亲属也曾去找过原审被告索要欠款,但原审被告并不承认并且不同意还款。相反,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却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溪民初字第000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单福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审原告单福杰负担。单福杰上诉至本院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只知道被上诉人系本溪市人,被上诉人借款后又更换电话号码,上诉人不知到哪一法院主张权利。更无能力查找被上诉人具体住址,这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要件即诉讼障碍。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具体下落后,立即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超过6个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石庆新辩称,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单福杰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均无异议。石庆新为单福杰出具的借据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时的电话录音光碟,仅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找到被上诉人,未能催要欠款。上诉人未找到被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单福杰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单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丽梓

代理

审判员  吕 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芷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